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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96.03.2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
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
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
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