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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108.04.1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3     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   35- 2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
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   47- 3  條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2  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
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
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
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
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   61- 1  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
,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
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5- 6  條
(刪除)
第  127- 1  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27- 3  條
(刪除)
第  128     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  129- 1  條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
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9- 2  條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
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  1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
    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
    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
    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
    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
    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
    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
      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
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  133- 1  條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
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  134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
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
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
並通知主管機關。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  136     條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
其許可。
第  136- 3  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
業務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