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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銀行條例(080.01.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交通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經政府特許為發展全國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之開發銀
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    2     條
本行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二百億元。
前項資本總額如有增減必要時,由董事會議決,報經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之。
第    3     條
本行之股東,以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為限。
第    4     條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    5     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開發性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
二、主動參加創導性之投資。
三、輔導、協助授信與投資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四、辦理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五、辦理中、短期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以及收受存款、代人保管證券、票據與其他貴
    重物品。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    6     條
本行對創導性事業投資於每一企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
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及其股權,應於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出讓之。
第    7     條
本行對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中長期開發性之授信,不得少於其授信總額百分之七
十。
第    8     條
本行為籌措資金,得向國外借款及經財政部核准接受政府指定之基金存款與在國內外發行
金融債券。
第    9     條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公股及民股董事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董事由財
政部指定,民股董事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期滿連選得連任。
第   10     條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其任期與董事同
。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彙報董事會
核備。
第   12     條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公股及民股監察人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監
察人由財政部指定,民股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期滿連選得
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其任期與監察人同。
第   13     條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作之處理事項應
彙報於監察人會。
第   14     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准
後聘任之。
第   15     條
本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應先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   16     條
本行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董事會辦理。
第   17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