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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099.11.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
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17- 1  條
銀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
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