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票據法(062.05.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    8     條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
力。
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   16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
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19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
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23     條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第   25     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9     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30     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
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
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     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33     條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   34     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
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37     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
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41     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   46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
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
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
日為承兌日。
第   47     條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
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   49     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
第   65     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7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71     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
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7     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
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99     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11     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4     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
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
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  116     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
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
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20     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閞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  125     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  131     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
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  135     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  138     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9     條
支票經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
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稱者,付款人僅得對
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
社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
其取款。
畫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應將該項支票存入
其在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稱,應存入其在該
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
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
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4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第  1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