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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5.06.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  127     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  139     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  144- 1  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滿。在施行期限內之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
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