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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141    條 (空頭支票之處罰)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
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
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依據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760817570  號公
告、法務部法 76 檢字第 7423 號公告,施行期限已於民國 75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  142    條 (連續犯規定之不適用)
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依據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760817570  號公
告、法務部法 76 檢字第 7423 號公告,施行期限已於民國 75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  144- 1 條 (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