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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092.12.02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
    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
    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
    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
    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