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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090.07.0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7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如有盈餘,應全數納入存
款保險理賠準備金,不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第   17- 1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
第十條辦理時,得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配合處理要保機構負
債之理賠及資產之善後處理。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所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存續期間內,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未來十
年存款保險費增加之總收入為限額範圍。
第   21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
保機構之業務帳目,或通知要保機構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或其他報告。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前項檢查結果或報告資料,對要保機構提出改進
意見,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銀行重要財務業務資訊應按每季公布,其內容、格式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