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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099.12.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2     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
    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受之存款。
第   13     條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
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
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
以新臺幣為支付幣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
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
提供分戶帳冊紀錄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
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