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細則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
2 |
依據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
同意要保機構參加存款保險,得請要保之金融機構提供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及其他報告,以辦理事前查核。
|
3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信託基金,係指由要保機構確定用途之信用託資金。
|
4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拾億元。
|
5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會計年度,以政府會計年度為準。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存之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不得少於當年度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六
十。但所提列之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年底要保存款總額百分之五。
|
6 |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現金賠付,應自要保機構停業之次日起儘速辦理。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移轉存款,應自要保機構停業之次日起儘速設立。
|
7 |
要保機構應於停止收受存款或信託資金業務之當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
中央銀行保險公司。
|
8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