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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090.06.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銀行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本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
      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犯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