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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097.10.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商業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
    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商業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
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商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
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
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