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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及未達標準之限制盈餘分配辦法(081.04.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係指自有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自有資本淨額係指自有資本總額減銀行間相互持股。
風險性資產總額以資產負債表表內 (以下簡稱表內) 資產及資產負債表表
外 (以下簡稱表外) 交易項目為計算範圍。
第    3     條
自有資本總額為左列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一 第一類資本為普通股﹑非累積特別股﹑預收資本﹑資本公積 (固定
      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
   少數股權及權益調整之合計數額減商譽。
   本款所稱權益調整係指兌換差價準備減末實現長期股權投資損失加
   減累積換算調整數。
 二 第二類資本為累積特別股﹑固定資產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股權投
   資資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
      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 之合計數額。
   本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之計入數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之
   百分之一.五,但民國八十二年底以後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二五。
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第    4     條
表內風險性資產額係由表內各資產項目乘以左列風險權數:
 一 左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零:
   (一)現金
    (二)對本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三)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
        之債權。
    (四)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以外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當地通貨之債
        權。
    (五)以現金﹑在本銀行之存款﹑本國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債券﹑經濟
        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債券為擔保之債權。
  二 左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十:
  (一)對本國中央政府以外各級政府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二)以本國中央政府以外各級政府債券為擔保之債權。
  三  左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一)對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等國際性銀行之債權﹑該等銀行保證之債權
        及其發行之債券擔保之債權。
    (二)對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之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
    (三)對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以外之各國銀行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
        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四)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以外之各級政府之債權或經其
        保證之債權。
    (五)對本國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六)出口押匯餘額及買入匯款。
    (七)經本國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保證之債權。
 四 住宅用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五十。
 五 右列以外之債權及其他資產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百。
本辦法所稱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包括該組織會員國及與國際貨幣基金簽
署貸款總協定之國家。
第    5     條
表外風險性資產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與匯率﹑利率無關之表外交易項目,係依第六條之規定,將各交易
   金額乘以適當之信用轉換係數,求得信用相當額後,再依交易對象
   之不同,分別按第四條規定乘以適當之風險權數,求得風險性資產
   額。
 二 匯率﹑利率有關交易項目可選用當期暴險法或原始暴險法。其計算
   方法如左:
  (一)當期暴險法:
   1.先就各筆交易進行市價評估,計算其差價損失 (市價評估有盈餘
    時不予計入) ,求得當期暴險額。
   2.次依各筆交易殘存契約期限及交易性質之不同,將契約金額乘以
    第七條之有關權數,求得未來潛在暴險額。
   3.合計當期暴險額及未來潛在暴險額為信用相當額。再依交易對象
    之不同,分別按第四條規定乘以適當之風險權數,求得風險性資
    產額。
  (二)原始暴險法:
   1.先就各筆交易依其原契約期限及交易性質之不同,將契約金額乘
    以第七條有關權數,求得信用相當額。
   2.次依交易對象之不同,分別按第四條規定乘以適當之風險權數,
    求得風險性資產額。
 三 左列匯率﹑利率有關交易項目,得不計入風險性資產額:
  (一)於交易所交易且每日依市價評估繳交保證金者。
    (二)原契約期限在十四日以內之匯率有關交易。
採用當期暴險法者,不得變更為原始暴險法。
第    6     條
與匯率﹑利率無關之表外交易項目信用轉換係數規定如左:
 一 信用轉換係數為零者:
  (一)原契約期限末滿一年之承諾。
    (二)隨時可取消之承諾。
  二  信用轉換係數為百分之二十者:
   開發跟單信用狀或其他與貿易有關之短期自償性或有負債。
 三 信用轉換係數為百分之五十者:
  (一)開發與履約保證﹑押標金保證等特定交易有關之擔保信用狀或與
        其他特定交易有關之或有負債。
  (二)客戶為籌措資金,與銀行約定在一定期間﹑一定額度之內,可循
    環發行票券,但在約定期限內,該票券未能售盡時,銀行應依約
    定條件買入該票券或給予貨款者。
  (三)原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之承諾。
 四 信用轉換係數為百分之百者:
  (一)附買回協定或附追索權之資產出售,其風險由銀行承擔者。
  (二)開發融資性保證的擔保信用狀﹑銀行承兌票據等直接替代信用之
        或有負債。
第    7     條
與匯率有關之交易,若採用當期暴險法,計算其未來潛在暴險額之權數如
左:
 一 殘存契約期限未滿一年者為百分之一。
 二 殘存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為百分之五。
與利率有關之交易,若採用當期暴險法,計算其未來潛在暴險額之權數如
左:
 一 殘存契約期限未滿一年者為零。
 二 殘存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為百分之○.五。
與匯率有關之交易,若採用原始暴險法,計算其信用相當額之權數如左:
 一 原契約期限未滿一年者為百分之二。
 二 原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每年增加三個百分點。
與利率有關之交易,若採用原始暴險法,計算其信用相當額之權數如左:
 一 原契約期限未滿一年者為百分之○.五。
 二 原契約期限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為百分之一。
 三 原契約期限二年以上者,每年增加一個百分點。
第    8     條
各銀行應按財政部訂頒之計算表格,於每半年結 (決) 算後二個月內,填
報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令銀行隨時填報。
第    9     條
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須達百分之八。
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財政部得依左列規定,限制其盈餘分配:
  一  比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盈
      餘之比率,不得超過當期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十。
  比率低於百分之六者,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
第   10     條
自民國八十二年起,銀行之盈餘分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