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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098.06.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1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
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
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本法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及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或未符合最
    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   10- 1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
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
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採取相關措施。
第   1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