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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084.04.1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金融機構每年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之家數規定如左,但經營績效優良,業務
健全,且配合金融政策執行良好者,其申請家數得增加一處:
一  銀行增設之分行 (分局、支庫) 不得超過五處。
二  信託投資公司增設之分公司不得超過二處。
三  信用合作社增設之分社不得超過二處。但信用合作社在直轄市者其分
    社總數不得超過十八處,在省轄市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十一處,在
    縣轄市及鄉鎮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九處。
四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增設之分部不得超過二處。其分部總數已達
    九處者,不得申請。但有合併情況者,得由財政部視當地經濟、金融
    情形及該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專案核準增設。
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增設之分支機構,其設立地區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銀行經財政部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
二  信用合作社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
三  農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但直轄市、省轄市之農會
    信用部增設分部者,應專案報經財政部視當地農業條件核准。
四  漁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業務區域內之漁港、養殖區或生產地魚市場內
    增設。
第    8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增設或遷移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財政
部申請核 (換) 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
可。裁撤分支機構者,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之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
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