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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03.01.0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
    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
    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業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專業經營信
    用卡業務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從事信用卡業務,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辦法規定專業經營
    信用卡業務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八、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機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卡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契約,並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商
      品或服務之款項者。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屬同一人者,得免簽訂
      契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件。
第   26     條
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
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不在此限: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不得提供刷卡設備並接受特約商店請款。
二、簽立特約商店前,應確實徵信。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加強教育訓練,並應建立特約商店簽帳交易或請
    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及高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
    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
四、對已簽立之特約商店至少每半年應查核乙次,查核內容應包含交易異
    常狀況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記錄,且對特約商店交易應予監控,如發現
    特約商店未經收單機構同意即接受信用卡支付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款
    項,或涉有其他違約、違法情事時,應即對特約商店所為之交易樣態
    、營業內容等事項進行調查,並為必要之處置。
五、簽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特約
    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且卡號之揭露
    方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
    亦不得讓該等機構介入信用卡交易。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信用卡交
    易者,收單機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簽訂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不得直接撥付予第三人。但網際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
    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並經
    收單機構審核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
九、應對刷卡設備建立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料之安全性。
十、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
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
,應於收單業務部門及該項其他業務部門間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機制
,且收單業務部門就該項其他業務部門接受以信用卡支付款項之相關事宜
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
事項內容及第五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