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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作業準則(091.02.1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
。但經財政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者,
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
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
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
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郵政儲金匯業
局得辦理對大陸地區之下列匯出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台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
    押匯金額。
三、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所涉及之匯款。
四、金融保險機構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
    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結
    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第    3     條
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
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指定銀行得受理客戶兌領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
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發票銀行或付款銀行
之票據。
第    4     條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限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第    5     條
中央銀行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受款地區國別欄或匯款地區
國別欄均可填寫大陸地區,指定銀行製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買賣匯水
單或其他交易憑證上可填寫大陸地區受款人或匯款人之姓名、地址,但須
註明「大陸匯款」。
第    6     條
本準則規定之匯出匯入款業務,得以電匯、信匯及票匯之方式為之。
第    7     條
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 (含筆數及金
額等) 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8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中央銀行訂頒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指定銀
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應注意事項辦理。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