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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施行細則(083.07.2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細則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
。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
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
保證。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
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第    3     條
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
之範圍。
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總經理
 (局長) 、副總經理 (副局長、協理) 、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
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 (分部) 主任;理事、監
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
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
第    5     條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
標準。
第    6     條
銀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資產負債表,應按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編製。
第    7     條
本法所稱資本總額或資本,係指實收資本總額。
第    8     條
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其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其外文名稱應報財政部核准;其有變更者,亦同。
第    9     條
本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
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第   10     條
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
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
前項規定集中列帳之分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函報及公告有關財務報
表時,應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各分行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總行之財務報表。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