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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5.01.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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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 設立國外分支機構申請書 (如附件) 。
 (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載明擬前往設立國家 (或地區) 之選定因素,包
      括當地之政治、經貿、金融情勢;我國與當地之雙邊貿易、相互投
      資情形;當地適用於外國銀行之金融法令規定 (包括對於外國銀行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及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國金融主
      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以合資
      方式設立者,其出資比率之規定等) 、賦稅法令規定及自評本設立
      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本國銀行在當地已設立分支機構之情
      形及其經營概況分析;擬設分支機構之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三) 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營運情形:包括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家數
      及營運狀況分析;母行及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該等分支機
      構查核結果之說明。
 (四) 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市場定位及未來發展計畫、
      已儲備具有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之人員名
      單 (詳列各項學、經歷) ;申請設立之國外分支機構之內部組織分
      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預估未來三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資金來源去路表,並敘明其預估基礎。
 (五) 預定負責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八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 對國外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申設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檢附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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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含已成立者),總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二)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
      通報。
(三)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國外分支機構相關資料,如有
      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
        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
        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2.每半年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3.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本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本國銀行擬裁撤國外分支機構,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之變動,得事後報主管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