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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6.03.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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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設立國外分支機構申請書(如附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載明擬前往設立國家(或地區)之選定因素,包
      括當地之政治、經貿、金融情勢;我國與當地之雙邊貿易、相互投
      資情形;當地適用於外國銀行之金融法令規定(包括對於外國銀行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及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國金融主
      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以合資
      方式設立者,其出資比率之規定等)、賦稅法令規定及自評本設立
      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本國銀行在當地已設立分支機構之情
      形及其經營概況分析;擬設分支機構之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三)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營運情形:包括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家數
      及營運狀況分析;母行及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該等分支機
      構查核結果之說明。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市場定位及未來發展計畫、
      已儲備具有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之人員名
      單(詳列各項學、經歷);申請設立之國外分支機構之內部組織分
      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預估未來三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資金來源去路表,並敘明其預估基礎。
(五)預定負責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八點及第八點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對國外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包括重大事件通報機制與防
      制洗錢及法令遵循機制之具體計畫,其中防制洗錢及法令遵循機制
      具體計畫應經會計師、律師或設立當地專業顧問公司出具符合當地
      金融主管機關要求及法令規定之意見)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
    申設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檢附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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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之一、國外分行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參加訓練課程:
    (一)國外分行主管於充任前應依金融機構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計畫
          ,參加相關訓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防制洗錢及熟知當
          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二)國外分行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每年應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
          關單位舉辦之金融法令訓練課程分別至少十五小時及六小時。
        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金融法令教育訓練課程,得參
        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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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國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外國政府提出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
    構。外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本國銀行應於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一)外國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其須經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
      照者,並檢附執照影本)。
(二)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該負責人若非為原先所報之預定負責人,則應另檢附
      該員符合第八點及第八點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本設立案符合法令規定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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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含已成立者),總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二)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
      通報。
(三)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國外分支機構相關資料,如有
      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
        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
        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2.每季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3.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本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本國銀行擬裁撤國外分支機構,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之變動,得事後報主管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