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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096.11.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8     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投資不動產
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總餘額,工業銀
行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從自有資本中扣除。
工業銀行扣除前項直接投資總餘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    9     條
工業銀行對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
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為
配合政府重大經建計畫,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業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
過半數之董事由工業銀行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公司,其對任一生產事
業之直接投資餘額及持股比率,應併入前項限額計算之。
工業銀行對任一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投資餘額,除工業銀行持股百分之百之
創業投資事業外,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其直
接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經本會核准。
第   10     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
    股票、上櫃股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
    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
    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
    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
票者。
第一項有價證券不包括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者。
第   11     條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
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有價
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工業銀行因第八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本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
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第   12     條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
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其投資應分別受下列各款限
制:
一、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
    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券。
三、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
    資產基礎證券。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或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擔任委託人,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
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另依本會有關規
定辦理。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以該銀行關係企業之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工業銀行參與其關係企業之證券化計畫,且因信用增強目的持有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該信用增強方式為證券化計畫所必要,且經
    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二、工業銀行關係企業與其他創始機構共同參與證券化計畫,且該關係企
    業納入資產池之資產占資產池之比率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第   13     條
工業銀行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
    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
    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
    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
    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
    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
    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
    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
    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
    、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
    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
    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
    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
    二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時,應計入第八
    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
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
合下列要件,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變更登記之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
      ,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櫃或上市之銀行,不在
      此限。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
    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七、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本會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本會定之。
工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而消滅者,其存續機構或
新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