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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086.10.17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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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
    如左: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入之十五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
      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
      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
      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
      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左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1.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3.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4.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之授信。
(六)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
      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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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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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