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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099.11.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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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
      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前項情形,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
      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前二項情形,金融機構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