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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投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之有關規定(089.01.19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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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託投資公司符合左列要件,得依附件格式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
    本部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
 (一)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左列規定:
      1 依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融第八○一二九七○四八號函
        辦理。
      2 持股一萬股以下之股東持股總額於核准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
        ,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於開始營業一年後第一次股東常
        會前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時,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達前項股權分散標準,得申請辦理公開承銷。核發營業執照一年
      後尚未符合規定者,本部得限制其業務經營。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 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六。
 (四) 前一年底自有資金帳與信託資金帳合併總資產餘額應達新臺幣五百
      億元以上。
 (五) 依銀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決算後
      淨值。大額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五倍。前開所稱
      「大額授信」係指同一客戶之授信總餘額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五者
      。
 (六) 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或非上市生產事業
      股票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本部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七) 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之規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