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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089.12.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報書 (如附表)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財政部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銀行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財政部受理發行金融債券申報書之日起屆滿
  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銀行所提出之申報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自完成補正
  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期間生效。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向財政部申報生效外,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
第    3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發行金融債券:
  一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  申報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
  三  申報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
  四  申報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第    4     條
  銀行申報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得予退回:
  一  申報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  有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本年度財務預測將有年度虧損者。
  四  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    5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期限,最短不得低於二年,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並得
  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
第    6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第    7     條
  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無實體式金融債券。
第    8     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辦理過戶
  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申報生效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
  其申報失其效力。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