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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093.06.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1     條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
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
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
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
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
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