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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094.05.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營業執照。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
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
第   57- 3  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者,金融控股公司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金融
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金融控股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57- 4  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   66     條
本法所定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
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8- 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69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