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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095.05.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7- 2  條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   69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