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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1.01.3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一年後銀行營業單位新派任之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但
本辦法施行前曾擔任營業單位經營者,不在此限:
一  曾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  已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經
    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並參與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
    四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其查核項目得任選風險管理、內
    部控制、法令遵循、資產品質、財務狀況、存款業務、放款業務、外
    匯業務、信託投資業務、資訊管理等項目,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
    四項以上,並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留卷備查
    。
三  曾在營業單位擔任自行查核主管一年以上,且曾發現重大舞弊,使銀
    行免於損失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總稽核出具證明書,於派任經理時,併同
銀行負責人資格文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驗者為優先,
若未具有稽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稽核人員訓練者,應於一年內參加台灣金融
研訓院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國外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得參加
國外專業機構舉辦之類似課程。
營業單位作業主管或業務主管 (包括有權對外簽章者、借據與傳票等之檢
印核准者,以及各項業務之核准放行者) 在本辦法施行後新派任者,應於
就任前取得台灣金融研訓院或其所屬銀行舉辦之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考
試及格證書。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者,應於三年內取得及格證書。但曾擔
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