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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097.06.2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條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
    投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同時辦理債券及短期
    票券自營業務之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
    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
經營證券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