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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093.06.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4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餘額,外幣部分不得超過其總
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新臺幣部分授信限額如下:
一、外國銀行分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得超過其
    新臺幣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十億元之孰高。
二、外國銀行分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得超過
    其新臺幣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十五或新臺幣二十億元之孰高。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下列授信得不計入前項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
    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淨值係指在我國營運資金及保留盈餘,外國銀
行分行於年度中由總行匯入之資金,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
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外國銀行分行應訂定並定期檢討其授信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
一關係人分別訂定授信限額,並經總行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9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
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
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外國銀行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及其對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定
    與授權情形。
二、分別就營運正常、總行發生營運困難及在我國分行發生營運困難等情
    形,擬訂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對策及緊急籌資計畫。
三、分行如何取得穩定資金來源之信用額度,以因應潛在資金需求。
四、建立完整之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審查其流動性管理
    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