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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098.12.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分行
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核准。
第    6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分行者,應檢送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及對我國
      、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
      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銀行基本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包括銀行簡史(含購併經過)、各主要部門組織,全球分支
      機構、網路、控股公司暨子公司之持股情形及業務狀況之說明,暨
      總行對海外分行之監督及管理(含檢查之範圍、時間)。
(二)業務介紹:包括營業範圍及專業特性、過去三年資產負債及損益之
      比較及分析。
(三)主要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料: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及國際部門負責
      人名單及背景資料;超過百分之十持股及前十名之股東名單及背景
      資料。
(四)所屬母國之介紹,其內容應包括著名雜誌對其母國國家風險之評估
      ;母國金融體糸;母國主管機關名稱、職權、檢查之範圍及時間;
      母國存款保險制度;母國主管機關對外匯交易及資金匯出入之管理
      措施;母國主管機關對外國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及營運上之限制。
四、前一年在世界主要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世界著名評等機構之評等
    。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
    、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分行之文件。
七、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願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暨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八、總行為提供我國境內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承諾內
    容。
九、擬指派擔任在我國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市場定位及營運策略及未來發展計畫。
(二)擬經營之業務範圍、主要業務之市場概況及經營計畫。
(三)擬設立分行之內部組織分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
      募培訓計畫。
(四)業務章則、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損益預估,並敘明其估計基礎。
十一、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十二、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年度末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認證書。
十三、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證書。
十五、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認證書。
十六、章程認證書。
十七、為指定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書。
十八、銀行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五百名以外者,應提出前
      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十九、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
認證。
第    8     條
外國銀行申請增設分行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及下列
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總行及在我國所有分行之守法性及穩健性自我評估分析。
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增設分行及證明其財務業務健全之文
    件。
三、自前次申請設立分行後之業務經營及重大事件之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
認證。
第   14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
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
,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
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
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
孰高者為限。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
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
,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
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
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
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第   19- 1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
格資產總餘額: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與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額
    。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與票券餘額。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餘額。
五、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六、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與私人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含前款購
    屋貸款餘額)。
七、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
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未辦理自然人
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
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   19- 2  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新臺幣存款總餘額與新臺幣
放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   19- 3  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
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
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
決算後淨值之三十倍。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
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
;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
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
十倍。
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
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
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
第   20     條
外國銀行分行盈餘之匯出,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後,依
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
      及對我國、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
      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三年內是否有違規
    、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四、擬指派擔任在我國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
    證書。
七、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一千名以外者,應提出前三曆年
    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
認證。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外國銀行分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修正之第三條、第
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修正條文者,應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
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