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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09.01.1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首次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時所設分行或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核准。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    6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分行者,應檢送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及對我國
      、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
      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銀行基本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包括銀行簡史(含購併經過)、各主要部門組織,全球分支
      機構、網路、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持股情形及業務狀況之說明,及
      總行對海外分行之監督及管理(含檢查之範圍、時間)。
(二)業務介紹:包括營業範圍及專業特性、過去三年資產負債及損益之
      比較及分析。
(三)主要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料: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及國際部門負責
      人名單及背景資料;超過百分之十持股及前十名之股東名單及背景
      資料。
(四)所屬母國之介紹,其內容應包括著名雜誌對其母國國家風險之評估
      ;母國金融體糸;母國主管機關名稱、職權、檢查之範圍及時間;
      母國存款保險制度;母國主管機關對外匯交易及資金匯出入之管理
      措施;母國主管機關對外國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及營運上之限制。
四、前一年在世界主要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世界著名評等機構之評等
    。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
    、弊案或受處分及有無重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
    CFT)」 缺失尚未改善之情形等情事之說明。
六、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分行之文件。
七、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願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及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八、總行為提供我國境內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承諾內
    容。
九、擬指派擔任在我國境內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市場定位、營運策略及未來發展計畫。
(二)擬經營之業務範圍、主要業務之市場概況及經營計畫。
(三)擬設立分行之內部組織分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
      募培訓計畫。
(四)業務章則、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損益預估,並敘明其估計基礎。
十一、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十二、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年度末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認證書。
十三、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證書。
十五、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認證書。
十六、章程認證書。
十七、指定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指定代表)所簽發之授
      權書認證書。
十八、銀行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五百名以外者,應提出前
      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十九、指定代表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
認證。
第    7     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
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
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
所用資金。
第    9     條
外國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或增設分行之日起八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
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匯入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
    行營業許可事項。
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
四、檢送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格式如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五、將分行開業日期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將主管機關所發銀行營業執照之記載事項,於該分行所在地以中文公
    告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外國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指定代表應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行所在地。
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資本
    變更。
六、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在我國之重大股權投資案件。
八、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
第   23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
      及對我國、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
      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三年內是否有違規
    、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四、擬指派擔任在我國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核准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
    證書。
七、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一千名以外者,應提出前三曆年
    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
認證。
第   24     條
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
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