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 款外,亦得併計其母國總行匯入之營運資金、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 部分及其各海外分行之一年期以上定期聯行存款。 前項所稱之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包括向母國總行拆借一年內 之短期借款。但該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不計入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二及第 七十五條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 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 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 二、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淨值。 三、第十八條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存款總餘額之核算 基準。 前項得併計之金額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