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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18    條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
款外,亦得併計其母國總行匯入之營運資金、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
部分及其各海外分行之一年期以上定期聯行存款。
前項所稱之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包括向母國總行及其海外分
行拆借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但該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不計入準用本法第七十
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外國銀行分行以前項短期借款辦理放款及投資有價證券時,應建立資產負
債之期限配置管理及流動性控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