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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2.12.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1  條
信用合作社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至少包含下列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管理:理事會應負責核定整體經營策略及重大政策並定期
    檢討;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理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及政策,建立
    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
    及監督其有效執行。
二、風險之辨識及評估:對所有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皆可辨識及評估。
三、控制作業:應訂定各層級之內部控制程序及職務分工。
四、資訊及溝通:財務、營運及遵循法令等資訊,應具備可靠、及時與容
    易取得之特性,並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及缺失之改正:監督應有效並持續,一經發現內部控制缺失,應
    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如屬重大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
    理事會報告,並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之一般內部稽核報告之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查核範圍、營業
單位之資產品質、經營績效、電腦作業管理、法令規章之遵循、內部控制
及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單位實地檢查所提出之重大缺失及核處追蹤事項辦
理情形。
信用合作社應依據作業手冊之牽制原理、業務法規及內部作業規定,訂定
自行查核及遵守法令檢核之基本格式。
內部稽核報告、內部自行查核報告、遵循事項檢核表及其工作底稿,應至
少留存五年備查。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新派任之經理,除應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
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但
本辦法施行前曾擔任營業單位經理者,不在此限:
一、曾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已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經
    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並參與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次以上,每
    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其查核項目得任選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法令
    遵循、資產品質、財務狀況、存款業務、放款業務,外匯業務或資訊
    管理等項目,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並應撰寫查核心得報告
    ,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留卷備查。
三、曾在營業單位擔任自行查核主管一年以上,且曾發現重大舞弊,使信
    用合作社免於損失。
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驗者為
優先,若未具稽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稽核人員訓練者,應於一年內參加台
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辦理六十小時以上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營業單位作業主管或業務主管 (包括有權對外簽章者、借據與傳票等之檢
印核准者,以及各項業務之核准放行者) 應於就任前取得台灣金融研訓院
之內部控制及格證書。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應於三年內取得及格
證書。但曾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稽核人員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監事會同意後任用之,非有重大過失不
得解雇、降職或降級。
稽核人員應為專任,視業務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數量充足設置之。
信用合作社設有資訊作業單位者,稽核人員應包含電腦稽核人員。
稽核單位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
二、對於輪調前最近一年內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
    ,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第   15     條
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一、業務及帳務之稽核。
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之調查。
六、對金融檢查所列缺失意見改善情形及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追蹤查
    核。
七、職務交接時移交清冊之查核。
八、自行查核之規劃、監督、考核及自行查核缺失事項改善情形之追蹤查
    核。
九、營繕工程及大額購罝、定製、變賣財物有關議價、比價、投標、決標
    之監驗調查。
十、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之稽核。
十一、對涉嫌業務上違法人員移送法辦與訴追求償及財產保全之追蹤督導
      。
十二、其他有關稽核事項。
前項第十款有關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照財政部之
規定辦理。
第   25- 1  條
信用合作社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
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信用合作社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
控制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執行情形、各項資產評價準備提列政策之妥
適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應由信用合作社負擔。
信用合作社應於查核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委託查核會計師名單送財政部備
查,更換會計師時,亦同。
第   25- 2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
核相關事宜提出說明,或令信用合作社更換或代為指定委託查核之會計師
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第   25- 3  條
信用合作社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核,應於主管機關規
定期限內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
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會計師對於主管機關所詢事項,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第   25- 4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通
報財政部:
一、信用合作社於會計師查核過程中,拒絕提供所需之報表、憑證、帳冊
    、會議紀錄或對所詢事項拒絕提出說明。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三、信用合作社之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或缺漏,且情節重大。
四、信用合作社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顯著惡化。
五、有證據顯示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會計師應就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查核結果,先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