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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095.01.2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併,並以其他機構為存續機構者
 (以下簡稱存續機構) ,存續機構應設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業務之部門,並指撥至少新臺幣五億元之營運資金。
前項存續機構,不適用第七條後段及第八條規定。
第   15     條
存續機構應於合併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擔任短期票券
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其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一、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書。
二、業務差異之說明:載明合併後,存續機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
    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保管短期票
    券之場地及設備、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
    示、兌償與其帳簿劃撥作業、短期票券之進出管制及庫存管理、系統
    設備概況、網路架構、收費標準、內部組織分工、人力配置及系統備
    援措施) 與合併前之差異。
三、對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影響及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與其他機構合併而消滅者,應向主管機關繳
銷原發許可證照。
存續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應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已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短期票券集中
    保管結算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併之文件影本。
四、依第十四條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六、公司章程。
七、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所在地。
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名冊。
九、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
    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參加人名冊。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存續機構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合併及其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
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經核發許可證照後,未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
立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因合併由存續機構申請擔任者
,應按指撥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   23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照,應繳納證照費新臺
幣三千元。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變而變更所在地址申請換發者,免
繳納證照費。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增加實收資本或指撥營運資金而換發許可證
照者,應按實際增加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納證照費。
第   2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核
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
一、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保管。
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
三、短期票券買賣交割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四、短期票券質權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五、短期票券到期之提示及兌償。
六、短期票券承銷、首次買入及到期兌償之款項收付作業。
七、短期票券交割之對帳及帳務結計作業。
八、參加人業務相關各類資訊之傳輸、交換。
九、參加人資訊系統之備援。
十、參加人業務自動化之諮詢及規劃。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作業,與第二款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之收
受與保存,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銀行辦
理之。
第   3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對參加人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與確保正確及安全;其有錯誤、
毀損或滅失之情事者,應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改正及補救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應至少五年。
第   3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保管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進出及庫存餘額,應
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於每季開始十日內,將上季底紀錄向主管機
關申報。
前條及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銀行準用之。
第   3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其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一、停止營業。
二、受讓其他機構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財產,或讓與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財產。
三、合併或解散。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合併由存續機構擔任者,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但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編製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
構業務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4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
    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
    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
      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參加人因投資
      關係,指派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
      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
前項規定。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當然解任,當事人並應立即通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立即主動處
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48     條
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者,除總經理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於其任職後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
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合併由存續機構擔任者,其負責人除屬辦理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負責人外,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