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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084.09.0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第二條金融業務往來之範圍如左:
一  收受客戶存款。
二  辦理匯兌。
三  簽發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
四  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
五  代理收付款項。
六  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前項各款業務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
臺灣地區銀行不得參加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或接受大陸地區銀
行參加臺灣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但大陸地區銀行參加由第三地區銀
行所主辦之國際聯貸,其借款人非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團
體者,臺灣地區銀行得受邀參加該項聯貸。
前項之臺灣地區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均包括其海外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