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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090.06.2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
  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在海外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  收受客戶存款。
  二  辦理匯兌。
  三  簽發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
  四  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
  五  代理收付款項。
  六  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前項各款業務,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
  臺灣地區銀行不得參加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或接受大陸地區銀
  行參加臺灣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但大陸地區銀行參加由第三地區銀
  行所主辦之國際聯貸,其借款人非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團
  體者,臺灣地區銀行得受邀參加該項聯貸。
  前項之臺灣地區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均包括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
  分支機構。
第    5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前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  海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  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  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與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之營業計畫書。
  臺灣地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二  業務發展計畫與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前二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
  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廢止之。
第    6     條
  經許可辦理第四條業務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7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者。
  二  前一年度資產與淨值在國內銀行排名前十名以內。
  三  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  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五  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    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規定之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董事會議事錄。
  四  最近三年財務報告。
  五  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
  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廢止之。
第    9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  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  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  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1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具
  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設立:
  一  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  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  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負責人及設立地點有變更時,應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