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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092.08.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7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者。            
二  前一年度資產與淨值在國內銀行排名前十名以內。                
三  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  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五  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主管機關得審酌銀行服務大陸臺商客戶之實際需要及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
地區之分布情形,核准銀行赴大陸特定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受前項
第二款之限制。                                                  
臺灣地區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由臺灣
地區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海外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
第    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董事會議事錄。                                              
四  最近三年財務報告。                                          
五  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三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
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