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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098.07.1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
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
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
金融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信用卡業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
帳卡跨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為信用卡或轉帳卡之業務往來
。
第    7- 1  條
臺灣地區信用卡業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為信用卡或轉帳卡業務往來,其範
圍如下:
一、刷卡消費之收單業務。
二、提供交易授權及清算服務。
臺灣地區信用卡業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為信用卡或轉帳卡業務往來,應檢
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申請業務項目、業務合作條件內容、效益評估、
    糾紛處理機制及風險控管措施。
二、申請辦理刷卡消費之交易授權及清算業務者,並應檢附交易授權及清
    算之系統建置及處理流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