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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金融業務往來作業規定(089.12.2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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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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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者,得與大陸福建地區之金融
    機構,從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直接往來;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 (以下簡稱第三地區銀行) ,從事匯款
    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間接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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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所衍金之匯款
    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以當地之居民、公司、行號、團體及其他機構為
    限,其匯款性質不得為投資款及技術合作報酬金,進出口外匯業務之
    貨物進出口港,限於航政機關核定得與金門、馬祖通航之大陸地區港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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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財政部許可得直接往來之金門、馬祖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大陸福
    建地區之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 收到得直接往來之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當地受益
      人,並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開狀銀行或付款
      銀行求償。辦理出口託收業務時,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地區之
      代收銀行。
 (二) 受理當地廠商申請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得直接往來之大陸
      地區銀行為通知銀行及押匯銀行,並得接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逕
      寄之求償單據。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區託收銀行
      所逕寄之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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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透過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對大陸福建地區之
    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 經由第三地區銀行,收到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當
      地之受益人,並得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予開
      狀銀行,但仍以第三地區銀行為收款銀行。辦理出口託收業務時,
      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地區之代收銀行,並以第三地區銀行為收
      款銀行。
 (二) 受理當地廠商申請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第三地區銀行為通知銀
      行,並得接受大陸金融機構所逕寄之求償單據,但仍以第三地區銀
      行為付款銀行。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區託收銀行
      所逕寄之單據,並以第三地區銀行為付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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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臺灣地區銀行之金門、馬祖分行獲准為外匯指定銀行前,辦理對大陸
    福建地區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得由金門、馬祖分行收件後轉送
    至其他臺灣地區之外匯指定銀行,依第二點、第三點及第五點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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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福建地區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
    務,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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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報財政部及中
    央銀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