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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095.05.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8- 3  條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
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
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