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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097.01.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
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
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7     條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第    8     條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
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
金。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其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
,不在此限。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第   10     條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
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
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第   15     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18     條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第   18- 1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
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
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
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
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第   20- 1  條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
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第   22     條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信託之財產及其信託利益之取得與分配,信託業
者應定期公告;其公告事項及公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
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   27     條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
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
    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
    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
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第   32- 1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於信託
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應於信託契約中訂定。
前項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2- 2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
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第   34     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
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43     條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
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
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
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
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53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未將信託契約或信託
財產移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處行為負責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
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
十、信託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58- 3  條
信託業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依原處
罰鍰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