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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8.01.0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7     條
信託公司應切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總經理應與總稽核審慎評估內部控制
制度執行情形,就是否已遵守相關法規及健全經營原則自我評估後出具聲
明書,並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併同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申報之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告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託公司,不適用之。
第    7- 1  條
信託公司為符合法令之遵循,應指定一隸屬於總經理之管理單位,負責遵
守法令主管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遵守法令
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前項遵守法令主管名單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2  條
遵守法令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
    形。
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遵守法
令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9     條
信託公司稽核單位對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
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專案
查核。
信託公司稽核單位應將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有無不當行銷、商品內容是
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是否充分告知、契約是否公平及其他依信託業應負
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情形,併
入對營業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   15     條
信託公司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
訓練等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及方式,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6     條
信託公司稽核人員如未具備本辦法所定條件或有不適任之情事,主管機關
得隨時命令該信託公司調整其職務。
第   17     條
信託公司內部稽核辦理情形不善有重大缺失或經主管機關糾正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或限制其增設分支機構、新增業
務或其他事項之申請。
第   18     條
信託公司總稽核或稽核人員對內部控制制度所提改進建議未獲管理階層採
納,並將肇致公司、委託人或受益人重大損失者,或發現其他違反法令事
實者,得逕行報告主管機關。
第   19     條
他業兼營信託業務,準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規定。但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