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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092.01.07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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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許可外國金融控股公司
    之申請書件及審酌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本要點之規定許可者,得不在
    國內另新設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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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所稱分公司,指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我國營業之分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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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
 (一) 許可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載明公司名稱、資本總額、所在地
      、預定在我國營業各子公司與分公司之名稱、事業類別、所在地及
      持股比例。
 (二) 在我國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包括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投資
      計畫、預定在我國營業各子公司與分公司之管理方式、經濟效益評
      估、許可後業務經營政策及預定在我國營業各子公司與分公司未來
      三年預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事項。
 (三) 最近三年與截至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
      認證書。
 (四) 於申請日前最近半年之資本適足說明認證書。
 (五) 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
      二) 。
 (六) 足以證明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申請許可為外國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在我國境內投資持有子公司之文件。
 (七) 足以證明母國金融主管機關願與我國合作分擔該公司合併監督管理
      義務暨證明該公司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八) 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九)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管機關核發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照
      認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 為指定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書。
 (十一) 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 。
 (十二)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許可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
        合行為者,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之證明文件。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公司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
    員予以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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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主管機關於許可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時,除審核第三點書件之內容外,
    並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 已具有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二) 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
      公司具有合併監督管理能力。
 (三) 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四) 資本適足性。
 (五) 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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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第四點第三款審酌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時,應審酌
    下列二項:
 (一) 最近三年與截至最近一期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出具之保留意見已獲具體改善,或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營業、
      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已提出改善計畫者。
 (二) 對國內金融機構投資計畫,包括資金來源、預定投資對象、預計持
      股比例、投資方式、營運計畫、管理架構及對國內金融機構經濟規
      模與經營效率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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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預定在我國營業之金融機構子公司或分公司,其資
    本適足性如未達到各業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之標準,應審酌第三點第
    一項第二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提出之合理期間內,外國金融
    控股公司可否健全該子公司或分公司之業務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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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第四點第五款所稱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者,指
    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 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競爭力。
 (二) 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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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申請許可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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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