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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098.01.2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
    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
    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
    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
    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
    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
    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
    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
    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
    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
    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
    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
    、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
    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
      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
      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
    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
    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
    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
    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
      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
      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
      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
      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
      ,已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
      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
      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
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
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
訂記載其職權、義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
關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
,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6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
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
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第    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其名
    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
      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
    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
    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
    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
    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
    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
    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
    、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
    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    9     條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
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
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
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
三項規定。
第   15     條
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
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前項投資說明書之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
定之。
第   17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
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
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
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
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
    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
    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
    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第   19     條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
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
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
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
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
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   23     條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
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
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
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
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
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
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第   29     條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
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資產信託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估價報告書。
十、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十一、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二、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
委託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第   30     條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規定者為限。但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信託財產以已有穩
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前項之財產權有設定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
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不實行抵押權之公證人公證同意書。
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
第   31     條
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委託人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安排機構者,其名
    稱、地址。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若募集或私募不同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受益權之約定、受償
      順位及期間。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
      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
      時之處理方式。
四、與信託財產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之內容及經專業估價者估價之價值。
(二)信託財產上之負擔及對該等負擔之處理方式。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四)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五、受託機構因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自應募人或購買人所收受對價之運用
    方法。
六、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
    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
    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
    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
    、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
    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約定。
八、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其交易處理程序及內部控管方式之
    說明。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六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   34- 1  條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
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終止後須返還委託人者,信託財
產之租賃期限如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事先經委託人同意。但承租
人為委託人時,不適用之。
第   36     條
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於不動產資產信託準用之。
第   3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
權之受益證券為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一定之持有人數、持
有金額及比率;未符合規定之持有人,其受益權之表決權行使及信託利益
之分配,得予以限制。
前項持有人數、持有金額與比率及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   44- 1  條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信託財產作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
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第一
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
表者,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
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
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
第   46- 1  條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
    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
    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
    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除發起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八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八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
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第   47     條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
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第   48     條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第   56     條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
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
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
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
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
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
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
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
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第   5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
    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
    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六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
    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之情事。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
第   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第   6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
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二、受託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
    條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定之投資標的或比
    率、金額限制,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動用基金款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
    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八、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九、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
十、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
      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
第   63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契約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說明,而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
    或處分。
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開放型基金。
四、從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
    行為。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
    絕請求。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未於期限內將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通知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