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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100.11.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
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股票之原
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資銀行符合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限額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ㄧ或被投資銀行
不符標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五項及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
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購買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限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