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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102.12.2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二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外,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或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
    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
    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 F3(twn)等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投資符合第二條第三項之國內上市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非
次順位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不受前項信用評等等級限制。
信用合作社投資外國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